(1)结论
本项目的行业分类为制造业/汽车制造业/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C3670),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版)》(安监总安健〔2012〕73号),属于制造业中第二十三类“汽车制造业”,定为“职业病危害较重”的生产企业。
用人单位总平面布局、设备布局、功能分区以及辅助用室等内容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2010)的规定。
用人单位建筑设计卫生、职业病防护设施、个体防护用品、应急救援设施以及职业卫生管理部分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2010)、《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7号(2012年))的要求。
用人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为:①生产车间组装区、注塑间、渗氮处理区、静电涂装区、电泳涂装区均无可开启外窗,存在通风不良情况,未设置新风系统对区域进行空气调节;②注塑间粉碎机未设置局部通风除尘装置;GS内装涂布调漆岗位未设置局部通风排毒装置。辅助设施设备维修切割、打磨岗位未设置局部通风除尘设施,焊接岗位未设置局部通风排毒设施。GS生产单元注塑机、二次涂布以及UD生产单元旋制岗位局部排风装置控制风速均不能满足侧吸式排风罩有毒气体控制风速不低于0.5m/s,粉尘控制风速不低于1.0m/s;上吸罩有毒气体控制风速不低于1.0m/s,粉尘控制风速不低于1.2m/s的要求;③污水处理场未设置硫化氢、氨气有毒气体报警装置;油库未设置应急冲淋洗眼装置;生产车间电泳、静电涂装区未设置冲淋洗眼装置;④用人单位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佩戴情况不良;⑤生产车间GS、UD主轴加工区、旋制加工区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设置不全面,注塑岗位、粉碎岗位,组装印字、一次涂布、二次涂布、涂布配漆岗位及辅助单元设备维修间、污水处理场、纯水处理间、空压机房、水泵房未设置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⑥用人单位电泳涂装、静电涂装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不全,未对UD主轴加工岗位,GS、UD组装印字岗位、辅助单元相关岗位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识别和检测;⑦未进行过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验收工作;⑧职业健康检查项目不完善,复查执行情况不全面。
(2)建议
2.1整改性建议
2.1.1针对用人单位注塑间粉碎机未设置局部通风除尘装置;GS内装一次涂布、涂布调漆岗位未设置局部通风排毒装置;涂装酸碱取样滴定分析岗位未设置局部通风排毒设施;辅助设施设备维修切割、打磨岗位未设置局部通风除尘设施,焊接岗位未设置局部通风排毒设施;GS生产单元注塑机、二次涂布以及UD生产单元旋制岗位局部排风装置控制风速均不能满足侧吸式排风罩有毒气体控制风速不低于0.5m/s,粉尘控制风速不低于1.0m/s;上吸罩有毒气体控制风速不低于1.0m/s,粉尘控制风速不低于1.2m/s的要求。
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2010)、《排风罩的分类和技术条件》(GB/T 16758-2008)、《工作场所防止职业中毒卫生工程防护措施规范》(GBZ/T 194-2007)等规范的要求为注塑车间粉碎岗位,辅助设施设备维修切割、打磨岗位设置局部通风除尘设施,为GS内装涂布调漆岗位、涂装酸碱取样滴定分析岗位、设备维修焊接岗位设置局部通风排毒装置。局部通风/除尘排毒设施应遵循“形式适宜、位置正确、风量适中、强度足够、检修方便”的原则设计,局部通风/除尘排毒设施的排风罩与毒物发生源之间的距离应尽量靠近,罩口应迎着粉尘气流的方向有毒气体被吸入排毒罩口的过程,不应通过操作者的呼吸带,侧吸式排风罩有毒气体控制风速不低于0.5m/s,粉尘控制风速不低于1.0m/s;上吸罩有毒气体控制风速不低于1.0m/s,粉尘控制风速不低于1.2m/s,罩口风速或控制点风速应足以将发生源产生的毒物吸入罩内,确保达到高捕集效率。
2.1.2由本次检测结果可知,生产车间GS生产单元切断、倒角巡检、接头熔接操作位,UD生产单元超声波清洗操作位噪声超标,用人单位应引起重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2010)、《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T 50087-2013)、《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卫法监发〔1999〕620号)等规范的要求采取以下措施:
①采取隔声、吸声、消声的措施降低岗位噪声强度;
②合理安排休息,减少作业工人接触时间,并做好休息室(车间办公室)隔声措施;
③加强对作业工人防噪耳塞佩戴的指导和督促,并及时更换,以确保个体防护用品的有效性;
④企业应当建立听力保护档案,按规定记录、分析和保存噪声暴露监测数据和听力测试资料。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作业场所噪声及职工噪声暴露情况进行一次监测。在作业场所噪声水平可能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监测变化情况。对于已发生高频标准听阀偏移的复查人员,应当在14天内以书面形式将测试结果通知本人,并采取相应的听力保护措施;
⑤严格落实上述岗位作业工人职业健康检查制度,发现噪声职业禁忌证者,应及时调离噪声岗位,并妥善安置。
2.1.3针对用人单位生产车间组装区、注塑间、渗氮处理区、静电涂装区、电泳涂装区均无可开启外窗,存在通风不良情况,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2010)、《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15)的相关要求,增设新风送风系统,新风送风系统进风口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①应直接设置在室外较清洁的地点;②近距离内有排风口时,应低于排风口;③进风口的下缘距室外地坪不宜小于2m,当设置在绿化地带时,不宜小于1m;④应避免进风、排风短路。并应采取通风补偿措施(增加车间的整体通风),设置相应的机械通风装置。
2.1.4针对用人单位污水处理场未设置硫化氢、氨气有毒气体报警装置;油库未设置应急冲淋洗眼装置;电泳、静电涂装区未设置冲淋洗眼装置。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2010)等规范的要求,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2010)应在生产车间电泳、静电涂装区以及辅助设施油库适宜位置设置应急冲淋洗眼设施。其服务半径不应大于15m,并确保其连续供水;
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2010)6.1.6.1~6.1.6.3的要求,应在污水处理场设置硫化氢、氨气有毒气体报警装置。设置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的工作地点,宜采用固定式,当不具备设置固定式的条件时,应配置便携式检测报警仪。毒物报警值应根据有毒气体毒性和现场实际情况至少设警报值和高报值。预报值为MAC或PC-STEL的1/2,无PC-STEL的化学物质,警报值可设在相应超限倍数值的1/2;警报值为MAC或PC-STEL值,无PC-STEL的化学物质,警报值可设在相应的超限倍数值;高报值应综合考虑有毒气体毒性、作业人员情况、事故后果、工艺设备等各种因素后设定。
2.1.5针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作业人员个体防护用品佩戴情况不良,应根据《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 11651-2008)的要求,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修改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8〕3号)的要求,加强对现场个体防护用品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工人操作时正确佩戴相应的防护用品。
3.1.6针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设置不全的情况,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的规定,在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现场警示标识应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发现有破损、变形、变色、图形符号脱落、亮度老化等影响使用的问题时应及时修整或更换。
用人单位应按照表1-3-1内容完善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表1-3-1 现场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设置一览表
设置位置 |
警告标识 |
指令标识 |
GS主轴加工区 |
/ |
戴防毒口罩 |
GS旋制加工接头熔接 |
当心高温 |
戴防毒口罩 |
UD主轴加工区 |
/ |
戴防毒口罩 |
UD旋制加工区 |
当心弧光 |
戴防毒口罩 |
设备维修车床、钻床、铣床 |
注意通风 |
戴防毒口罩 |
设备维修打磨、切割岗位 |
当心粉尘、噪声有害 |
戴防尘口罩、戴防护镜、戴护耳器 |
设备维修电焊岗位 |
当心弧光、注意通风 |
戴防毒口罩、戴防护镜 |
注塑间注塑岗位 |
注意通风、当心有毒气体 |
戴防毒口罩 |
注塑间粉碎岗位 |
当心粉尘、噪声有害 |
戴防尘口罩、戴防护镜、戴护耳器 |
组装印字岗位 |
注意通风、当心有毒气体 |
戴防毒口罩、戴防护镜 |
组装一次涂布岗位 |
注意通风、当心有毒气体 |
戴防毒口罩、戴防护镜 |
组装二次涂布岗位 |
注意通风、当心有毒气体 |
戴防毒口罩、戴防护镜 |
涂布配漆岗位 |
注意通风、当心有毒气体 |
戴防毒口罩、戴防护镜 |
污水处理场 |
注意通风、当心有毒气体 |
戴防毒口罩、戴防护镜 |
纯水处理间 |
注意通风 |
戴防毒口罩、戴防护镜 |
空压机房 |
噪声有害 |
戴护耳器 |
水泵房 |
噪声有害 |
戴护耳器 |
2.1.7针对用人单位电泳涂装、静电涂装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不全,未对UD主轴加工岗位,GS、UD组装印字岗位、辅助单元相关岗位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识别和检测。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7号(2012)):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后,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2.1.8针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项目不完善、复查执行情况不全面。用人单位应根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9号(2012年))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2014)的要求,严格执行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应急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检查项目不完善,应尽早组织劳动者进行相应检查项目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保证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专项经费,严格执行落实。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中出现的与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健康损害及职业禁忌证人员应及时调离岗位并进行相应诊治。
2.1.9落实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根据《建设项目职业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90号(2017年))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验收。
2.2持续改进性建议
2.2.1用人单位应加强氨气房、生产车间渗氮处理岗位等卫生防护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检修制度,确保各类防护设施如密闭排气系统的正常、有效运转,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满足防毒技术规范和规程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应加强设备检修过程中的个体防护,保证检修工人的职业健康。加强个体防护的监督管理,个人防护用品应经常检查、更新,以确保其有效性。
2.2.2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做好企业的各项职业卫生工作。根据生产实际情况不断健全和完善公司相关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职业病防治方案,并认真执行。
2.2.3企业生产过程中涉及多种致癌、致敏性等职业病危害因素,企业应重点采取工程控制措施和个体防护措施,以有效地减少或消除接触,尽可能保持最低接触水平。
2.2.4用人单位窒化炉及燃气锅炉检维修作业过程中可能涉及受限空间作业,作业期间可能发生的急性中毒、缺氧等意外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建设方应加强维护作业工人或外包单位的督导,并建立和完善以下措施:
①应制定进入受限空间准入制度,作业人员必须申请、办证,并应得到批准后方可作业;
②制定受限空间作业应急救援预案;
③进入受限空间前,用人单位应检查确认安全应急措施的落实到位情况,在确保安全后,方可进入密闭空间作业;
④如果密闭空间与生产系统连接,作业前,必须进行安全隔绝,未经安全隔绝,不得进入密闭空间作业;
⑤进入密闭空间作业前,应用空气将密闭空间内的有毒有害气体置换出来,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须在国家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以下;
⑥为防止意外发生,进入密闭空间作业时,宜佩戴正压供气式呼吸器、便携式检测报警仪以及通讯联络器材,密闭空间外现场必须有人监护,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应有联络信号,发现异常应及时进行救护;
⑦监护人员,在作业前,必须熟知应急救援措施,事先必须准备好用于救护作业人员的相应工具(如安全绳、空气呼吸器、单架等救护器材);如预测危险较大时,应立即通知人员撤出密闭空间或应提前安排救护队员进行现场监护。
2.2.5用人单位VOC设备活性炭更换,脉冲过滤除尘装置,废水处理装置滤材、活性炭、滤芯更换,纯水装置石英砂、活性炭更换、窒化炉及燃气锅炉维修保养委托其他公司时,应明确告知待承包企业在工作过程中可能遇到的职业病危害种类、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信息,并确认待承包企业具有职业病危害防护能力;外包后,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外包单位的督导,督促其建立、完善各项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各项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及台帐,并认真落实员工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职业健康监护等工作。
2.2.6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对VOC设备活性炭更换,脉冲过滤除尘装置,废水处理装置滤材、活性炭、滤芯更换,纯水装置石英砂、活性炭更换、窒化炉及燃气锅炉维修保养时,应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委外作业过程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高温安排在每年夏季最热月进行检测。
2.3预防性告知
2.3.1根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本次现状评价结果应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将评价结果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
2.3.2根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7号令),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①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
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③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2.3.3本报告为“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不能代替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的依据。 |